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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行初字第34号 不服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
色调调节: http://www.jslanhaigroup.com 20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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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3)甬慈行初字第34

   

  原告台州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台州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慈溪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慈溪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第三人吴某某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台州某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慈劳社工认[2012]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367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相关材料,本院于20137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吴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8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沈某,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吴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118日作出慈劳社工认[2012] 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吴某某与原告台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39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浙江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二楼内墙刷油漆时,不慎从距二楼地面3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坠落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额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肝内胆管结石,窦性心动过速,寰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肺炎。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325日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521日作出甬人社复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1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劳社工认[2012] 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记录、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残事故为工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之弟吴某某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及第三人的身份;3.慈劳社工理KF120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5.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慈溪市人民医院DR报告单、CT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伤残的事实;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7.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二份、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8.慈劳伤举(KF120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的事实;9.《关于吴某某工伤情况说明》、《吴某某工伤说明》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工作地点为原告施工地点;11.甬新劳仲案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2012)甬慈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7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台州某公司起诉称:2012年398时许,第三人吴某某在浙江某公司钢结构厂房二楼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致伤。20121121日,第三人兄弟吴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118日,被告作出慈劳社工认[2012] 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225日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521日作出甬人社复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吴某某在浙江某公司钢结构厂房发生伤残事故不构成工伤。原告从未招用第三人做工,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从未安排工种做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第三人的工作报酬也不是由原告发放,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在浙江某公司钢结构厂房内发生伤残事故,并不是第三人因工作原因(为原告工作)而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依据。现诉请撤销慈劳社工认[2012] 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某某此次伤残事故不构成工伤。

  原告台州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劳社工认[2012] 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伤残事故为工伤;2. 甬人社复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3.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的兄弟吴某某于201211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基本情况、门诊病历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同年1123日予以受理。被告经办人员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当场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提交有关举证材料。根据以上情况,被告依法于2013118日作出了慈劳社工认[2012]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甬新劳仲案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28365365体育在线(2012)甬慈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上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三、第三人的工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39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浙江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二楼内墙刷油漆时,不慎从距二楼地面3米左右的脚手架上坠落致伤。事后报120,由救护车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额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左股骨开放性骨折。肝内胆管结石,窦性心动过速,寰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肺炎。该事故有门诊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四、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201239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该次伤残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该次伤残事故为工伤,既符合事实情况,又符合有关法规。综上,被告作出的慈劳社工认[2012] 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某某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陈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9、10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包工头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能证明第三人委托其弟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根据被告证据11,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原告对被告证据910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之证明力。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浙江某公司厂房工程钢结构工程部分施工分包给案外人付某。20122月,付某招用第三人在浙江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从事工作。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39日上午,第三人在浙江某公司钢结构厂房内刷油漆时从脚手架上坠地受伤,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额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脑积水,继发性癫痫,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肝内胆管结石,窦性心动过速,寰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肺炎。2012528日,第三人向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73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新劳仲案字〔2012〕第30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自2012219日至同年39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295日作出(2012)甬慈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024日作出(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1121日,第三人委托其弟吴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于同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于201311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慈劳社工认[2012] 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521日作出甬人社复决〔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浙劳社厅字〔200537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问题的批复》规定,不属于参保范围的职工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受到事故伤害的,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伤害事故发生之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浙江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工地上作业时受伤等事实清楚。因涉及宁波杭州湾新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基金事宜由慈溪市管理,故被告作为慈溪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方申请后,经调查审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撤销慈劳社工认[2012] 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该次伤残事故不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8日作出的慈劳社工认[2012] KF12011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审    员 穆      

  人民陪审员 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岑 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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