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58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色调调节: http://www.jslanhaigroup.com 2013年12月24日 |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商初字第586号
原告: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俞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原告某银行为与被告张某、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和被告张某、俞某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0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内,向被告张某提供最高贷款限额1 000 000元的贷款;由被告俞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张某提供了贷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7.65‰。届还款期,被告张某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利息28 0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俞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8 050元);2.被告俞某对上述被告张潜佳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张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11 98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俞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俞某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由被告俞某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发放借款 1 000 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某、俞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俞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后,被告张潜佳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俞某未履行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俞某之间设立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未按约给付,应当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俞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1 000 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2月5日止的利息11 985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俞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 050元,由被告张某、俞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 静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立 代理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胡 铭 洁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